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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贵:逃兵该不该杀的法律问题
2011-11-13 23:22:01 来源:
张生贵:逃兵该不该杀的法律问题
近期网事多,“逃兵”算一波。2011年11月9日早上4时30分至6时左右,解放军驻吉林65331部队4名士兵携带95式自动步枪一支子弹795发逃离部队,搭乘出租车逃往辽宁,途中被警方拦截发生枪战,公安局通知指出“为防止重特大恶性案件发生”要求各银行、金店加强防范,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如果单位无能力保障经营安全,建议暂停营业。至十日3时左右消息引述辽宁抚顺清原县一名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称,4人所搭的一辆的士在沿202国道从吉林往渖阳方向行驶时,在草市镇被查车的特警截获,最后3名士兵被击毙,1人受伤被捕。
现在的网民也很怪,总要追问事件真相,当然这知情真相的权利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逃兵被制服,四个逃兵是一个老兵带三个新兵,三毙一捕,出现这样的结果,谁都不曾想也都想不到的或不能想的,但问题是还是有人出来追问,比如有问题直指:四逃兵出逃后不去抢劫而是奔辽宁方向去,为什么选择回家乡?杨班长老家辽宁新宾县应为目的地,怀疑家有变故或不可调和纠纷,班长想回家仇雪恨去?这消息未证实。
南方周未:东北四名士兵取得枪弹和出逃过程分析,应该可以排除逃兵可能。估计有其他恩怨需要解决,除了冲动,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样的矛盾?孩子父母会是多么伤心,把孩子交给部队,就这个结果?为什么一定要击毙?怎么看携枪出逃士兵三死一伤?
虽没一手资料但不觉得他们四人十恶不赦,属必杀之敌,这是网民的态度,也有认为四人携枪出逃伤及无辜的可能极高,如果没在出逃前犯下人命案,仅仅只是因他们先开的枪,就一个个击毙,这样的处决是不是最佳选择或唯一方案吗。
生命权是一个公民最重要的、最宝贵的权利,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剥夺当然应该持最慎重的态度,除了战争,通常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行使:一是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二是在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警方实施的“当场击毙”行为性质是社会各界对本案关注的焦点。
当场击毙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警察法和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判明有“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比照该条规定,警方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判明逃兵有暴力犯罪行为。该条使用了“判明”一词,其立法原意是比较清楚的,即基本行为应属暴力犯罪。
至少应判明以下几方面:
1、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不但要判明携有枪支弹药,还要判明存在现实危险性,即是否有第九条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最坏的角度考虑。逃兵有枪,如果其犯罪目的不明确,需要弄清楚,如果系网上报料为制止强拆或其他,则对象特定,有可能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安全不是其追求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就随之不存。
2、处理方法程序性规定:
从高速出口围堵成功后,警方判明四人中持枪者并要采取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劝解和谈判工作,令逃兵清楚自己的处境。警方以劝服方式解决本案的可能以及可能性的大小需要查知,如果没有经过说服劝解等工作,警方见势即将其击毙了事的“安全之策”值得思考。
当场击毙现在似乎已成了警方的惯常做法,一方面反映出制度上存在缺陷,也反映警方处理突发事件的业务素质和能力需要提高,更需要从法律上强化追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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