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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有错不纠构成侵权
2011-06-15 13:45:29 来源:张生贵
媒体“有错不纠”构成侵权
案情:2001年5月16日,原告向金鑫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因金鑫公司“一房二卖’,隐瞒原告人所购之房已被先期抵押贷款的事实,造成原告不能如期贷款,也无法按期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法院,区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金鑫公司承担责任,金鑫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两审判决,分别提起再审。期间的2005年1月15日,报社以法院234号判决书为据,在“新闻超市”上刊登了题目为“开发商随意承诺引发官司,一对老夫妇获赔1.5万”的报道。该报道未经原告人同意,未向当事人核实,未采访具体人员,后来中院(2005)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市中院(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推翻了二审的错误判决。
原告认为报社对本案的新闻报道不真实、不准确、不公正,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姓名权、隐私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区法院(2007)民初字第13号判决及中级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民申字第27号裁定书中认定:报社于2005年1月15日在“新闻超市”登载题目为“开发商随意承诺引发官司,一对老夫妇获赔1.5万”的报道,与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判决书中“内容并无冲突”、“其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报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诉。
评析:
一、报社报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法律驳回的裁判是否正确?
根据案件事实判断,首先,234号判决书并无“随意”承诺的认定,随意属主观认定,仅此,难以看出侵权与否,但问题是报道将开发商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为“开发商随意承诺”,由此可见,报道中存在倾向性,违背客观真实。
其次,将并未执行的赔偿评论为当事人已经“获赔”,报道与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存在“质”的出入。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原判决、裁定认为报道与234号判决书“内容并无冲突”“其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报道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预订协议书”、金鑫公司出具的4万元收据、234号判决书认定“金鑫公司给当事人出具了4万元收款收据,未按约为其办理住房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将报道“随意承诺”认定为与中院234号判决书“内容并无冲突”、“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有违司法裁判确认的事实。
二、新闻报道必须遵循客观真实标准,防止主观片面:
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司法部、新闻出版总署于1996年通知“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报道”;“要确保新闻真实准确无误”;中院234号判决书已认定:开发商“欺诈、违约、侵权”,报道却作出相反的认定,将开发商应负的法律责任辩解为“随意承诺”,将未得赔偿辩解为当事人已“获赔偿”,反向反常报道,表明报社报道的目的与动机存在刻意倾向的主观故意。
三、认定侵权事实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媒介发表侵权作品,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发现问题,都有公开更正发表以消除影响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违反这一义务,既不更正又不发表意见,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
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2005年8月18日曾向报社领导投诉声明“中院2005年7月8日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了(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报社2005年11月14日“调查结论”的答复,拒不认错。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前述文书或职权行为公开纠正,且拒绝更正报道,实则构成侵权。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报社的倾向性报道以醒目的标题使用“随意”等文字,言外隐射或贬损守约方依法索赔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报道主观上具有过错。既然是承诺,又何来随意之说,如果报社对法院的判决称之为随意判决,审判法官该做何感想。可见,报道的目的有丑化、诋毁守约方之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
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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