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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有错不纠构成侵权

2011-06-15 13:45:29 来源:张生贵


媒体有错不纠构成侵权

媒体“有错不纠”构成侵权

案情2001516日,原告向金鑫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因金鑫公司一房二卖,隐瞒原告人所购之房已被先期抵押贷款的事实造成原告不能如期贷款,也无法按期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法院,区法院于2004624日作出(2004)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金鑫公司承担责任,金鑫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1016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被告双方不服两审判决,分别提起再审。期间的2005115234号判决书为据,在新闻超市上刊登了题目为开发商随意承诺引发官司,一对老夫妇获赔1.5的报道。该报道未经原告人同意,未向当事人核实,采访具体人员,后来中院(2005)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市中院(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推翻了二审的错误判决。

原告认为报社对本案的新闻报道不真实不准确、不公正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姓名权、隐私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区法院(2007)民初字第13号判决中级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民申字第27号裁定书中认定:报2005115日在新闻超市”登载题目为开发商随意承诺引发官司,一对老夫妇获赔1.5的报道与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判决书中内容并无冲突”、“其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报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诉。

评析

一、报社报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法律驳回的裁判是否正确?

根据案件事实判断,首先,234号判决书并无随意承诺的认定,随意属主观认定,仅此,难以看出侵权与否,但问题是报道将开发商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为“开发商随意承诺”,由此可见,报道中存在倾向性,违背客观真实。

其次,将并未执行的赔偿评论为当事人已经获赔”,报道与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存在的出入。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原判决、裁定认为报道与234号判决书内容并无冲突”“其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报道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法庭提供了“房屋预订协议书”、金鑫公司出具的4万元收据234号判决书认定金鑫公司给当事人出具了4万元收款收据未按约为其办理住房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将报道随意承诺认定为与中院234号判决书内容并无冲突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有违司法裁判确认的事实。

二、新闻报道必须遵循客观真实标准,防止主观片面:

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司法部、新闻出版总署于1996年通知“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报道”;“要确保新闻真实准确无误”;中院234号判决书已认定:开发商“欺诈、违约、侵权”,报道却作出相反的认定,将开发商应负的法律责任辩解为“随意承诺”,将未得赔偿辩解为当事人已“获赔偿”,反向反常报道,表明报社报道的目的与动机存在刻意倾向的主观故意。

三、认定侵权事实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媒介发表侵权作品,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发现问题,都有公开更正发表以消除影响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违反这一义务,既不更正又不发表意见,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

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2005818日曾向报社领导投诉声明“中院200578日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了(2004)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报社20051114日“调查结论”的答复,拒不认错。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前述文书或职权行为公开纠正,且拒绝更正报道,实则构成侵权。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报社的倾向性报道以醒目的标题使用“随意”等文字,言外隐射或贬损守约方依法索赔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报道主观上具有过错。既然是承诺,又何来随意之说,如果报社对法院的判决称之为随意判决,审判法官该做何感想。可见,报道的目的有丑化、诋毁守约方之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

张生贵律师整理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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