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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个合同引发亿元合同诈骗大案

2013-10-28 12:25:14 来源:


七个合同引发亿元合同诈骗大案

七个合同引发亿元合同诈骗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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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提示】通过本案的事实和法理,律师精准分析“法定不起诉条件”在实践中的应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权插手民事案件的区别;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中发现当事人无犯罪事实的处理。

【案情简介】20056月,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刘建介绍,与某农业银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甲公司同时约定以2000万元价格将乙公司股东的股权全额收购,进行股权变更。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将土地使用权以1.2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刘某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手中私留的甲公司的公章,获取了1.24亿转让款。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乙公同隐瞒真相骗取了丙公司的财产,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律师析辩】本案是一起普通合同纠纷,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辩护人呈请检察机关依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化人权保障的度,对嫌疑人给予充分的人道主义关怀,时时想到受羁押嫌疑人在焦虑地等待着司法机关给其一个公正的处理,时时想到嫌疑人拥有得到尽快结案的权利,盼望公诉机关在办案中最大程度地实现和促进司法公正。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刘建合同诈骗”一案,辩护律师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聘请全国知名法学专家集中论证,并无以学者意见干预刑事审查之意,但学界的权威声音为律师不辱使命的奋争加重自信的砝码。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本案的处理,提出“不起诉”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审查起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以下四个方面的分析判断,将全面妥当地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专业论证:

一、针对民事案件,两家公安机关,前有不予立案决定,后者抢案侦查,公安在高法受理并裁判的情况下违法办案,辩护人呼吁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

   公安局立案侦查刘建案件,有“以刑扰民”之嫌,本案刘建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典型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特别提议,期待能引起检察机关的度重视。

    20117月份孙宏到市公安局控告,该局以《刑事诉讼法》第86条(新法第110条)规定的“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孙宏提起复议被市局依法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5月份,孙宏又到公安局重复报案,公安局侦查的事实与市公安局初查的事实没有不同的情况下重复立案,公安局人为抢案侦查的举动,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权为孙宏背书必然有问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究的徇私枉法行为。

   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某集团与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公安局不得作出与法院相反的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未经撤销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公安局对法院判决未被撤销并移送案件重复立案侦查,确已违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三个禁止令。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针对民事诉讼案件必须慎用刑事手段,孙宏或公安机关认为“先刑后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刑事优于民事”还是“民事优于刑事”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没有充分理据,在实践中也不是一项司法原则,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应当特别慎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第7--07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13条明确,由于我国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致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出现以办理刑事案件为由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为处理此类问题,公安部特别强调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既是正当的,也是可行的,公安机关无权干涉;二是人民法院将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裁判的,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如此强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目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所做的严格规定,关于“先刑后民的思维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措施插手民事案件这一不正常现象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公安机关务必遵守。

二、公安局对本案的立案属于动用侦查权插手经济案件。

通过全案事实查明,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孙宏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的假象,利用公权先刑后民变相索要私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职权,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本案孙宏的重复控告,公安机关不经审查,便动用立案手段违法侦查、未侦结前向孙宏透露案件侦查信息、违背程序将孙宏私自委托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估价结论及六份个别意见统统入卷为证、公(经)诉字(2013035号《移送起诉意见书》故意改变或隐匿公刑提捕字(20130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关键性事实、错将违背法律规定估价的2.8亿推定为经济案值、主观上将某集团确定为受骗人等,一系例超常规行为和一边倒的隧道式侦查,充分暴露了公权利用侦查手段强行插手民事纠纷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应依法监督纠正。

三、刘建没有犯罪事实,符合绝对不起诉法定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妥善处理实践中审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刑诉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增列“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为法定不起诉情形。

本案刘建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侦查查明的事实均系民事案件的事实,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检察释义将“没有犯罪事实”解释为“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刘建的行为即属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最检修改前《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对审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定不起诉适用条件中增设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填补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则应当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从保障人权的度作出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则第412条三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准则,最人民法院和最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受诉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该判无罪的坚决判无罪,不可“拨到筐里都是菜”。

中央政法委反复强调,在各个诉讼阶段,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侦查工作基础不牢地动山摇,防范冤假错案全流域治理,任何形式的联合办案都有可能埋下冤错案件的祸根,任何程序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是防范错案发生的重要环节,恳请切实守住关口,坚决杜绝错案。

四、“合同诈骗犯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界限清析,性质截然不同。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律规定诈骗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五种形式。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刘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法律特征是:行为人本无履约能力而蒙骗他人订立合同,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通过这一客观方面的法律特征判断,刘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某集团,实际情况是行为人与某集团之间的土地转让是对等的价值交换,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因受骗而主动交付财产后被行为人无偿占有的特征;本案事实焦点及法律问题集中反映在“某某公司的购地首付款2000万未能及时退还的法律性质”,依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某某只交首付款,其代持股者孙宏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扩延为1.24亿或2.8亿土地使用权,公安的认定有违物权法关于“质押物权属”禁止流转的规定;公安机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采用“唯数额论”客观归罪,主观上偏听偏信孙宏的意见,导致错案发生。

据案查知刘建没有收取孙宏的首付款或股权转让款,转让土地给某集团,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纯粹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某某公司的2000万首付款及违约金未能收回,系由各方当事人的多种主客观因素介入造成,纯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债范畴,并未损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属于民事规范调整和解决的范畴。

刘建从某集团获利后特意转给泽成一千万元要求其退给孙宏,其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孙宏财产的目的。

综上,本案业经2013718日一次退补后,案件整体事实基本清楚,无二次退补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又补查,程序进入倒流,羁押期限相对延长,为此,需要强化依法办案的意识,根据要件事实分析判断,公安机关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均证明本案属于民事合同,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律师建议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在审查起诉中,涉及侦查机关违法立案等问题时,检察机关有权力有义务及时表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态度和结果,既不能大包大揽、代人受过,也不能视若不见与已无关,公安局的指控是片面的,该案种种迹向表明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民事纠纷,恳望依法监督。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谢谢!

                           刘建合同诈骗案辩护律师张生贵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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